(2016)渝0118民初9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桓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龙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桓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龙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363号原告:重庆市桓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龙才,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桓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威物业)与被告李龙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威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桓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46.60元、能源公摊费190元、电梯年检费146.4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进驻重庆市永川区桓大金和茗居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并于2012年3月6日与该小区建设单位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李龙才未作答辩称。本院认为,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桓大金和茗居小区的房屋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龙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桓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46.60元、能源公摊费190元、电梯年检费146.4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元,合计1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龙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