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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贻峰与被告林硕响、郑雅杏、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贻峰,林硕响,郑雅杏,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205号原告:黄贻峰,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俨、庄彩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硕响,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郑雅杏,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郑雅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贻峰与被告林硕响、郑雅杏、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俨、庄彩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硕响、郑雅杏、锦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硕响立即返还黄贻峰借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为73800元);2.郑雅杏、锦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硕响因需于2015年7月1日向黄贻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若林硕响到期未能还清本金,则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由郑雅杏、锦鹏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据签署后,黄贻峰依约交付了借款,但林硕响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林硕响、郑雅杏、锦鹏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林硕响、郑雅杏、锦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黄贻峰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由林硕响、郑雅杏及锦鹏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对该借据予以采信;贷款明细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由锦鹏公司及郑雅杏盖章、签名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由贷款明细账、双方协议可以认定黄贻峰出借给林硕响的款项系来源于黄贻峰的银行贷款,结合借据,应认定黄贻峰已将本案借款交付给林硕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林硕响于2015年7月1日向黄贻峰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5年7月起每月偿还50000元,到期满之日应全额还清本金���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还清本金,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黄贻峰与林硕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贻峰要求林硕响返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黄贻峰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的违约金为54400元。郑雅杏、锦鹏公司自愿为林硕响的借款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郑雅杏、锦鹏公司应对林硕响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雅杏、锦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硕响追偿。综上所述,林硕响尚欠黄贻峰借款3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依法应予返还。郑雅杏、锦鹏公司自愿为林硕响的借款担保,应对林硕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雅杏、锦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硕响追偿。林硕响、郑雅杏、锦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硕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贻峰借款30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日的违约金54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郑雅杏、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对林硕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雅杏、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硕响追偿。三、驳回林黄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减半收取计3453.5元,由黄贻���负担145.5元,由林硕响、郑雅杏、晋江锦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