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老土与唐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元,吴老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老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卿,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金元因与被上诉人吴老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金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及无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且金额高达一百余万元,是错误的。吴老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老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金元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4334元并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金元向吴老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徐州市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唐金元承建的高塘住宅安置小区。由于资金所需,特向吴老土借款本134万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肆万元整,用于建设睢宁县高塘住宅8#、9#、10#、13#、14#、16#、17#楼,借款期为伍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如到期未能归还,吴老土可向其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人承担所有损失,包括各项起诉费用、律师费用、其他差异费用等。”借条落款借款人处为唐金元签名,并盖有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塘住宅小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人处为吴伟明签名,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6日,唐金元向吴伟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唐金元委托吴伟明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本人办理高塘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款的往来事宜,相关款项打入吴伟明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吴老土的妻子陆建芳以转帐方式向吴伟明汇款15万元;2014年6月17日,吴老土以转帐方式向吴伟明汇款10万;2014年7月4日,陈庆以转帐方式向吴伟明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7日,吴老土以转帐方式向吴伟明汇款5万。审理过程中,吴老土陈述,其和唐金元是一个村的,唐金元是做工程的,其跟着唐金元干活。2014年,唐金元与其侄子吴伟明在睢宁县承建了高塘住宅安置小区项目,其自2014年3月份随被告进入工地做材料员。其听唐金元讲工程做到两层的时候政府会付款300万元,封顶时再付200万元。但还没盖到两层时就没钱了,唐金元让其帮忙借钱,说好借两个月,两分利。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陆续出借至2014年7月工地停工,一共出借了134万元,出借时均未出具借条。款项均是按唐金元的吩咐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交付给吴伟明的。工地停工后其找唐金元,后由吴伟明写了借条并作为见证人,唐金元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上的落款日期虽然是2014年5月20日,但具体形成时间是2014年7、8月的某一天,因为钱是从5月份开始出借的,所以落款时间是5月20日。向唐金元出借的134万元中54万元是其自己的,其余80万元是向他人借来的,其中向顾福根借了10万元、向金方男借了20万元、向陈庆借了10万元、向陆美新借了10万元、向良木狗借10万元、向钱建龙借了10万元、向柴全男借了10万元。其向顾福根等人借钱时也都出具了借条并说好是两分利息,目前其仅归还了陈庆的10万元。唐金元陈述,其在工地上承包项目。2014年开春的时候其承包了睢宁县高塘住宅安置小区的一个项目,并带着吴伟明一起做。后来政府部门认为其施工不符合标准要求清算,因其年岁较大有些东西不懂就委托吴伟明去处理清算事宜。清算时为了证明项目所花费用,需要出具相应债权凭证,因吴伟明系吴老土侄子,就由吴伟明找到吴老土书写本案所涉借条用以作为债权证明,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吴老土予以否认,唐金元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唐金元同时表示,吴老土向吴伟明的转帐也都是发生在其向吴伟明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因此吴老土向吴伟明所转款项和本案无关;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清算完毕,吴伟明领取了钱款后并未与其清算,现吴伟明在何处其不清楚。审理过程中,顾福根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和吴老土是邻居,双方关系一直不错。2014年6月份左右,吴老土说唐金元的工地上需要钱,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说借两个月,利息2分。其还听说吴老土也向金方男、梁木狗借过钱。金方男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吴老土老婆和其老婆是堂姐妹,2014年6月26日吴老土找到其,说唐金元徐州工地上需要钱,向其借20万元,其和吴老土一起去银行将钱转至吴伟明的帐上,吴伟明是和唐金元一起在徐州做工程的。其还听说唐金元也向顾福根、陆美新借过钱,也是为徐州工地的事情。其还和吴老土一起去唐金元的工地上要过钱,唐金元说等过段时间结到钱就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老土主张唐金元向其借款134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唐金元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为清算而出具,吴老土对此不予认可,唐金元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唐金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吴老土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结合一审法院调查的材料,一审法院采信吴老土证据,认定唐金元向吴老土借款134万元且未归还。现借期届满,吴老土要求唐金元归还上述借款,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唐金元未按期还款,吴老土要求唐金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3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唐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老土借款人民币13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43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8元,由唐金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吴老土为主张唐金元向其借款,向法院提交了唐金元本人出具的借款134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同时提交了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情况,已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相关举证证明责任。相反,唐金元虽辩称本案借条并非借款而是为建设工程出具的债权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金元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金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8元,由上诉人唐金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