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祥彦、象山县石浦莱婴堡母婴用品店,张光明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祥彦,象山县石浦莱婴堡母婴用品店,张光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象山县石浦莱婴堡母婴用品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北侧商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张光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光明。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祥彦因与上诉人象山县石浦莱婴堡母婴用品店(下简称莱婴堡母婴店)、张光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彦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由天猫公司对莱婴堡母婴店、张光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2、判令天猫公司承担申请管辖异议不成立费用100元。补充意见如下:天猫公司公布在其网站上的购物保障协议,规定了天猫公司对虚假描述承担先行赔付的承诺,该承诺范围仍然有效,并没有被废止,所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天猫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说明书属于食品安全的一部分。上诉人莱婴堡母婴店、张光明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张祥彦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诉讼费由张祥彦承担。上诉人张祥彦的答辩意见为:一、上诉是针对上诉状所写的事实进行审查。二、淘宝账号是没有实名制的,支付宝账号才有实名制,张祥彦能当庭打开该淘宝账号,也显示了收件人是张祥彦,就证明张祥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张祥彦没有把涉案产品用于生产经营,故属于消费者。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营养辅助品》中也有规定婴幼儿食品专用的标准,而且本案的乳钙等物质是规定不能添加在婴幼儿食品,而没有规定不能添加在婴幼儿的专用食品。上诉人莱婴堡母婴店、张光明的答辩意见为:一、我方已经有证据证明买方在支付宝系统涉案产品的交易账户是案外人陈书伟而不是本案当事人张祥彦。二、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不是婴幼儿专用食品,不适用专门针对婴幼儿食品的相关规范。三、张祥彦、陈书伟、麦树明是互相代理,我们查了很多判决,大概有一千多份判决大概有三分之一是婴幼儿食品以及涉及添加剂的问题。张祥彦并不是适格的消费者,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天猫公司先行赔付的条款在2015年2月12日已经失效。二、消费者保障承诺是卖家同消费者作出的承诺,是天猫公司为约束商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而与商家达成的协议,天猫公司并非赔偿主体,只是内部的裁判者。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张祥彦主张我方没有提供联系地址,我方已经提供了商家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地址,应视为天猫已经提供了有效的联系方式。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天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证明张祥彦主张的保证金赔付条款在2015年2月12日已经失效。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5822号生效判决,证明天猫无需对30%的购物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张祥彦与莱婴堡母婴店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二审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为限审理,结合上诉人莱婴堡母婴店、张光明与上诉人张祥彦的诉请,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张祥彦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二、莱婴堡母婴店经营的涉案食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否返还货款及承担赔偿责任;三、天猫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第一项焦点问题,张祥彦与莱婴堡母婴店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莱婴堡母婴店主张张祥彦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者,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订单邮寄的收件人均为张祥彦,由于网络购物合同并非面对面交易,淘宝账号仅为购买的代码,并非代表特定的自然人,可以推定订单的收货人即为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且莱婴堡母婴店并无提供足够反证证明张祥彦并非涉案订单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对莱婴堡母婴店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本案经营者为莱婴堡母婴店,该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张光明应与该店共同承担责任。莱婴堡母婴店在涉案产品的销售网页上通过文字、图片等说明涉案产品的适用年龄为全阶段,网页上有“铁锌钙同补”“补铁升血提高免疫力”“天然营养型钙铁锌同时补充,能为宝宝全方位补充营养”等字样,上述标注表明涉案食品并未排除婴幼儿的使用,且引人误解为更适合于婴幼儿使用。同时产品实物的配料表中包括乳矿物盐和甜菊糖苷,上述两种配料已由国家标准明确不能用于婴幼儿食品,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人张祥彦要求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首先,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张祥彦购买涉案商品当时,天猫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即莱婴堡母婴店的具体信息、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张祥彦可以直接联系到本案网络商品经营者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祥彦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就其主张莱婴堡母婴店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通知天猫公司,因此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张祥彦要求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次,张祥彦主张天猫公司应基于其作出的保证金赔付条款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经查,上述保证金赔付条款已于2015年2月12日失效,本案订单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期间,该条款亦不适用于本案索赔的情形。综上所述,张祥彦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就此问题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受理费问题。一审判决未对管辖异议费用作出处理并判令由张祥彦承担,故张祥彦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相应的诉讼费用,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权限范围。因天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其应当承担人民币100元的受理费。综上,上诉人张祥彦与上诉人莱婴堡公司、张光明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30元,由上诉人张祥彦与上诉人象山县石浦莱婴堡母婴用品店、张光明各负担人民币26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