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西宁市城东区小寨东福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昆仑路13号盐湖新苑小区1083室解某某家中修理航模飞机时,趁被害人解某某及其家人不备,将1部iphone6型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马某某用盗得的iphone6型手机从一名叫马贵(另案)的男子手中换取了1克冰毒并将冰毒吸食。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牌6型手机1部价值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照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关于对iphone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