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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南桂兰与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桂兰,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464号原告:南桂兰,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兴,系原告南桂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密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桂兰与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桂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兴、李书超,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刘顺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桂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00.68元,护理费72天×200元=144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000.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我搭乘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户县至金龙峡812号线路(车牌号为陕A827**)公交车,行驶至余下六街坊附近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致我在车内摔伤,后我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4次,病情不见好转,但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拒绝继续为我治疗。我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陆续在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5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MR检查报告单显示:我L2/3、L3/4、L4/5、L5/S1椎间盘信号T2WI减低,L3/4、L4/5、L5/S1椎间盘向周围膨出,硬模囊前缘及双侧神经根受压,椎间孔受压,变窄,骨折,L4/5椎体不稳等。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法院应根据用药清单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森工医院门诊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每天200元超出户县地区普通护工的工资范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病案为准,交通费应结合实际产生的票据与门诊诊断日期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2014年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部分,2015年、2016年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南桂兰乘坐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827**号812线路公交车行驶至户县余下六街坊附近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南桂兰在车中受伤。2014年6月11日,原告南桂兰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04.40元,治疗建议:1、右腕石膏托固定,3周复查,2、骶5椎体骨折休息治疗6周拍片复查,3、接骨片60片,4、活血止痛片60片;2014年6月24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4.40元,治疗建议:1、继续休息治疗,1月复查,2、接骨片60片,3、活血止痛片60片;2014年7月11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04.40元,治疗建议:1、接骨片60片,2、活血止痛片60片;2014年7月28日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2元,治疗建议:拍片复查骨折对位线良好,1月复查。原告南桂兰在陕西省森工医院治疗的费用均系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南桂兰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户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6次,诊断为:骶5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254.10元,原告南桂兰2016年2月20日在户县中医医院拍片显示L45椎间盘膨出。原告南桂兰2016年2月20日在西安济仁医院进行腰椎间盘突出推拿治疗,花费65元;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5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膨出症,退行性脊柱炎,L5椎体陈旧性骨折,高油三脂血症,高胆固醇血症,骨质疏松,花费医疗费6311.58元,出院医嘱记载,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效果,避免久坐久站,避免过分弯腰,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有情况门诊复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南桂兰后续治疗与6月11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函,内容为:该案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另查明,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827**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南桂兰与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客运运输合同,原告南桂兰在乘坐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827**号公交车时受伤及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827**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乘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南桂兰2015年、2016年的医疗花费与2014年6月11日的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南桂兰提供的病案材料分析,原告南桂兰在乘坐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后因病情加重才住院治疗,对其请求的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应予采信。原告南桂兰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户县中医医院、西安济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635.88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中包括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5.2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6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收条,且该收条的收款人系原告南桂兰之妹南玲侠,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酌定为每天80元,即4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南桂兰的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即360元;营养费,因其提供的病案材料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9635.88元,其中包括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5.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95.88元,因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827**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南桂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亦同意将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南桂兰14090.68元,返还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南桂兰医疗费9635.8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95.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桂兰14090.68元,返还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5.20元;二、驳回原告南桂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原告南桂兰负担30元,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因原告南桂兰已预交,故被告西安和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范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