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永鑫与陈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鑫,陈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764号原告:徐永鑫,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树林,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徐永鑫与被告陈树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树林立即给付原告徐永鑫现金13.2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董某曾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20万元。2015年,原告与董某均退伙,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现金13.2万元。被告未当即给付原告现金13.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13.2万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树林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董某、徐建中曾在承德金陵矿业合伙采矿,后徐建中在合伙经营期间退伙,原、被告及董某继续合伙经营;原、被告及董某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及董某各出资20万元,2人各占18.5%的股份,余下股份由原告陈树林持有,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8月9日,原、被告及董某经过散伙结算,被告陈树林应给付原告徐永鑫现金13.2万元。被告在结算完合伙账目后,未给付原告现金13.2万元,于结算当日即2015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徐永鑫现金13.2万元(壹拾叁万贰仟元整)2015.8.9陈树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永鑫当庭陈述、证人董某当庭证言、被告陈树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曾合伙经营生意,后经散伙结算,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应欠据及证人证实该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永鑫要求被告给付现金13.2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结算合伙账目时,并未约定该13.2万元的利息问题,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3.2万元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永鑫现金13.2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陈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