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6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依兰县三道岗镇护林村苑某甲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李某某伙同魏东航(另案处理)对齐某某进行殴打,将齐某某右额部、右肘部、右踝部打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齐某某右侧胫骨茎突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额部皮肤擦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部、右肘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3日被公安机关由行政拘留依法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书等;证人苑某甲、苑某乙、颜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6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晓东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王元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梓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