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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刑初62号杨昌彦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20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帮磊、代理检察员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H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向麻栗坡县麻栗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15分行驶至西畴县文天线K76+360M处时,与同向由田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后送西畴县兴街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云南省西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田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文山州疾控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50㎎/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HZ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畴县兴街镇方向向麻栗坡县方向行驶,19时15分,该车行驶至西畴县文天线K76+360M路段时,与同向田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0月28日,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9日,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50㎎/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杨某某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拨打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俊杰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邓桂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润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