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喜德与段祖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德,段祖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977号原告:张喜德,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兴,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祖星,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张喜德与被告段祖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元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祖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1元、伤残补助费21986元(10993元×20年×0.1)、误工费10350元(69元/���×15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元,合计84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某某乡往某某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3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湘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洪江市某某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气带淤血、右胸4、6肋骨骨折等,住院28天,花医疗费24496元,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花鉴定费2305元,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段祖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段祖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洪江市某某乡某某村3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张喜德驾驶的湘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喜德于2016年4月19日���洪江市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24496元。原告张喜德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45日,护理时限为1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陆仟元左右。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405元,共计2305元。原告母亲邓早凤共育有五子一女,其中一子已去世。本院认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段祖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喜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原告张喜德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的认定,原告张喜德的损失先由被告段祖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段祖星根据其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张喜德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4496元;二、残疾赔偿金2198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现54周岁,按湖南省2016年-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1099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三、误工费6354.8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来计算,即25212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9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天/年×92天=6354.8元);四、护理费3259.8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护理费应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2494元/年,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28天,护理费为42494元/年÷365天/年×28天=3259.8元);五、住��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南省省内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为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六、营养费840元(按3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应为住院天数28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28天=840元);七、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鉴定费用2305元;十、后续治疗费6000元(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2016]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喜德的损伤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本院予以认可);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且已年满75周岁,现有四子一女,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5年÷5人×10%=969.1元,原告自愿按969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9元)。综上,原告张喜德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4496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误工费6354.8元+护理费3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元=71210.6元。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定原告张喜德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下的损失额,其中医疗费用28136元,死亡伤残费用40769.6元,其他费用2305元。先由被告段祖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德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40769.6元,共计50769.6元。其余损失71210.6元-50769.6元=20441元,由被告段祖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41元×70%=14308.7元。被告段祖星应赔偿原告张喜德损失共计650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祖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喜德损失65078.3元;二、驳回原告张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张喜德承担437元,被告段祖星承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少波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蒋菊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颖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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