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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与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马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马辉,张鹏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588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经营者李建华,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经营者马辉,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辉,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鹏程,男,199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兰县。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经营者李晓健)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经营者马辉)、马辉、张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经营者李晓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的经营者马辉,被告马辉、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经营者李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95元、利息损失883元,共计1017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美容生活馆因开业不久需购进货源,其实际经营者张鹏程于当年10月份在原告处购进了9295元的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等电子商品,原告送货后,被告称因刚开业资金紧张,暂缓几日支付货款,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马辉辩称,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马辉,实际经营人也是被告马辉。被告张鹏程在原告处购置行车记录仪等货物在购置单上签字,该购置单上无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及马辉的签字及印章,本案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及马辉无关。张鹏程辩称,原告给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售货属实,被告张鹏程不是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鹏程称���之前系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的员工,工作了一个月左右,现金结算了一个月的工资。因被告马辉说想经营安装导航仪,故被告张鹏程联系了原告给供货,工作期间被告张鹏程和被告马辉的小舅子代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去原告处进货,因被告马辉小舅子又去其它地方进货,故销售清单由被告张鹏程代签,但是货由原告送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并由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销售并取得收益,被告张鹏程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销售清单四张、个体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及马辉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无其签字和印章,与本案无关;被告张鹏程对上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销售清单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个体工商注册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马辉。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张鹏程出具销售清单四份,该销售清单中购货单位为原告自行书写的上海路杰盛及杰盛字样,销售清单内容为:8507通用机、新赛欧、大众八寸、云狗、cd机、行车记录仪等电子设备,总金额为9295元,该销售单上均有被告张鹏程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鹏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为证,被告张鹏程从原告处购买金额为9295元的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张鹏程应当自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货款时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程向其支付货��9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马辉向其支付上述货款及被告张鹏程关于其系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的员工,代签销售清单系职务行为的辩解,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所述事实,且被告马辉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杰盛汽车装潢美容生活馆、马辉支付货款9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程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经营者李晓健)支付货款929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图音汽车影音导航专卖店(经营者李晓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鹏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张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