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153号原告:王秀丽,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1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驾驶员朱登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与翟星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在淳溧线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中兴西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驾驶员朱登峰负全部责任。苏A×××××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额赔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损失有异议,压缩机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看到压缩机任何的碰撞,其他定损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20880元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压缩机损坏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制作,应为被告的单方陈述,且该确认书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足以作为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应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20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公估机构予以评估,产生评估费用1045元,系由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250元,系合理损失,且金额亦合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秀丽赔付车辆维修费20880元、施救费250元、评估费1045元,共计2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