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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鹿泉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鹿泉区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29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镇田村村民赵振令儿子结婚,被害人张某乙和被告人赵某都在赵振令家帮忙,被害人张某乙因喝酒与村民赵银生发生争执,户主赵振令上前劝解,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即上前劝架,后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推搡,被告人赵某用砖头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张某甲、赵艳刚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赵某系同村乡邻,平素并无矛盾,被害人张某乙酒后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且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卞明惠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