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梁建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梁建有,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590号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440号五象金谷山庄北一里二巷47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何媛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名山社区绿杨村。法定代表人:梁建芝,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有,男,该厂副厂长。被告:梁建有,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31号附近。法定代表人:梁承忠,该居委会主任。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教育东路31号附近法定代表人:李奇,该经济合作联社理事长。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立达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名山绿杨造纸厂(以下简称绿杨纸厂)、梁建有、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绿杨居委会)、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绿杨联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瀚立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桂09民终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莉,被告绿杨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有,被告梁建有,被告绿杨居委会、绿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杨纸厂、梁建有共同向原告瀚立达公司清偿债务本金3043100元和债务利息1435872.65元(截止到2000年2月29日);2.判令被告绿杨纸厂、梁建有共同向原告瀚立达公司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欠款本金3043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0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为止);3.判令被告绿杨居委会、绿杨联社对被告绿杨纸厂、梁建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绿杨纸厂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绿杨纸厂于1994年6月4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借款四次,即1994年6月4日,绿杨纸厂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担保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1995年4月28日,绿杨纸厂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担保借款1050000元;1995年8月1日,绿杨纸厂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担保借款1500000元;1996年12月31日,绿杨纸厂向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担保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绿杨纸厂共欠借款本金3043100元及利息。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资产剥离的金融政策和法律规定,于2000年3月4日将对被告绿杨纸厂的借款本金3043100元和利息1435872.65(截止2000年2月29日)等主债权及担保权利打包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6年12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对被告绿杨纸厂的借款债权、从权利及担保权。2009年4月16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对被告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13年3月26日,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对被告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自被告绿杨纸厂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多年以来,对被告的本案债权经过转让,各债权人均向被告发出通知、信件或公告进行催收,但是被告绿杨纸厂没有清偿债务。因1992年至2012年间,梁建有为绿杨纸厂的承包人,本案借款发生在梁建有承包绿杨纸厂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梁建有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因绿杨纸厂开办单位是绿杨居委会,2013年7月成立的绿杨联社负责经营管理绿杨社区管辖范围内的集体财产。而自2012年7月30日绿杨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停止营业活动2年多,没有清算,开办单位和管理单位应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绿杨纸厂、梁建有辩称,绿杨纸厂欠银行借款是事实,借款大概是300多万元,借款全部用在厂里面生产使用,现在厂已经亏本,无法偿还,而且本案原告对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债权求偿权;承包人梁建在承包期间借款是事实,梁建有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并且借款至今,从无任何单位个人向梁建有及绿杨造纸厂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早已经超过。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对利息损失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付,本案的债务与绿杨居委会、绿杨集体经济社无关联,不应该由他们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建有及绿杨造纸厂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杨居委会辩称,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债权求偿权;本案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债权;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相应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与居委会无关;原告要求绿杨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绿杨联社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债权求偿权;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债权,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相应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与绿杨联社无关;原告要求绿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绿杨纸厂、梁建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34、38、39有异议,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债权转让、催收公告、通知上“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虽与绿杨纸厂的名称不符,但绿杨纸厂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多次在函告“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的催收文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收,并未否认“玉林市名山绿阳造纸厂”的称谓与其无关,因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向被告绿杨纸厂告知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书、公告,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绿杨纸厂为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78年成立,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7月30日,绿杨纸厂因未及时办理工商年审手续,被工商机关吊销经营资格,至今没有注销工商登记。1992年7月1日,绿杨纸厂与梁建有签订有《承包纸厂合同》一份,约定梁建有承包绿杨纸厂承包期10年,自199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日止,1995年10月5日,绿杨纸厂与梁建有又签订有《延长绿杨纸厂承包合同》一份,延长承包期10年,自200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有: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梁建有负责追收与清还。绿杨纸厂的开办单位为绿杨居委会,2013年7月成立的绿杨联社负责经营管理绿杨社区管辖范围内的集体财产。被告绿杨纸厂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玉林支行名山所)签订以购原料为由的1994年6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名)农银借合字第9403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为1994年6月4日到1995年6月4日,月利率9.15‰,上浮2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签订以购原材料为由的1995年4月28日借款1050000元的1995借字第9500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期为1995年4月28日到1996年4月28日止,月利率9.15‰,上浮2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签订以购原料为由的1995年8月1日借款1500000元的(名)农银借合字第9502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期为1995年8月1日到1995年8月31日止,月利率10.05‰,上浮2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签订以购原材料为由的1996年12月31日借款400000元的(96)桂农银抵(质)借合第44号《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抵(质)押借款合同》,借期为1996年12月31日到1997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8.4‰,上浮10%,逾期贷款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等;4笔贷款自合同签订的当日,均从农行玉林支行名山所转帐给了被告绿杨纸厂。借款期限届满后,绿杨纸厂仅还过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43100元及利息。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根据国家有关资产剥离的金融政策和法律规定,于2000年3月4日将对绿杨纸厂的借款本金3043100元和利息1435872.65(截止2000年2月29日)等主债权及担保权利打包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0年5月10日,被告绿杨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200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绿杨纸厂。2004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绿杨纸厂。2006年3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2006年12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对被告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07年1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和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绿杨纸厂。2008年10月9日,(2008)桂梧内证字第1479号公证书内容证明:2008年9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收件地址为被告绿杨纸厂的注册地“玉林市名山绿杨村”。2009年4月16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对被告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09年8月3日,(2009)桂贵证字第669号公证书内容证明:2009年8月3日,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投递地址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2011年4月25日,(2011)桂贵证字第390号公证书内容证明: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投递地址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2013年3月26日,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对被告绿杨纸厂的本案债权。2013年4月7日,(2013)玉证内字第773号公证书内容证明: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的负责人(投递地址:玉林市名山绿杨纸厂)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债权催收通知”各一份。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绿杨纸厂催收债权,并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一份,李奇作为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理事长签字,绿杨造纸厂的员工及负责人均无签字。2015年4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绿杨纸厂所欠借款本息如何计算、还款责任由谁负担。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支行名山营业所与被告绿杨纸厂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简称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与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4份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条款规定不能转让的三种情形,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依法取得了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虽在原告起诉前未能到达被告绿杨纸厂,但该债权转让被告绿杨纸厂在原告起诉后已知悉,原告有权对被告绿杨纸厂主张受让的债权。关于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2000年5月10日,被告绿杨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2年5月10日诉讼时效届满。2002年3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广西政法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2002年3月9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4年3月9日届满。2004年3月9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绿杨纸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6年3月9日届满。此后,2006年3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8年3月4日届满。2007年1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和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向被告绿杨纸厂追款并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绿杨纸厂。2007年1月15日,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两年至2009年1月15日届满。2008年9月29日,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绿杨纸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有2008年10月9日,(2008)桂梧内证字第1479号公证书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被告绿杨纸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建有对给“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函件未有不认可的行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向“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收件地址准确,应当到达被告绿杨纸厂,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于2008年9月29日中断;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将邮寄给被告绿杨纸厂的邮件投递地址错写为“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该投递地址并非原告的注册地址“玉林市名山绿杨村”,邮递员无法了解“玉林市名山绿阳纸厂”的具体地址所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信件已成功送达,本院对被告梁建有抗辩没有收到贵港市鸿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09年8月3日、2011年4月25日未发生中断。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9月28日届满。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一份,李奇作为绿杨集体经济合作联社理事长签字,因绿杨纸厂的员工及负责人均无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绿杨纸厂、梁建有、绿杨居委会、绿杨联社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38元,由原告南宁市瀚立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林芸生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