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冯某与徐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徐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177号原告:冯某,女,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理人:冯朝忠,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冯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周衍萍,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冯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东,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滁州市联通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冯某舅舅。被告:徐勃,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9316219-8。负责人:姜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猛,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与被告徐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衍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18时10分,徐勃驾驶皖MA61**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明光路与定远路路口时刮到冯某,致冯某受伤,裤子和鞋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冯某经诊断为左足挫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及复查时医嘱:休息2个月,护理、加强营养各2个月。冯某休息结束上学后,脚依然无法吃力,不能骑车上学,需要家长打车接送达两个多月。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徐勃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现要求判令:徐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325.8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勃未答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事故责任无异议,冯某要求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2016年4月8日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冯某的护理期、营养期两期鉴定,而冯某不配合鉴定,要求依法判决。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冯某因事故治疗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冯某的伤情;证据四、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冯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2016年2月4日的《病情说明》一份。证明冯某伤情,护理期、营养期医嘱为2个月;证据六、病假条的一份。证明冯某因事故受伤2016年1月6日还不能上学。证据七、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冯某积极配合了司法鉴定。证据八、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冯某因事故花去的打车费用。证据九、冯某的课程表一份。证明冯某是初三学生;证据十、徐勃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徐勃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七只能证明冯某与鉴定机构约定了鉴定时间,不能证明其已经配合鉴定;对证据八票据来源有异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贵院皖11**委鉴字第00058号委托对冯某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已通知被鉴定人冯某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由于个人原因不愿做鉴定,遂本中心终止鉴定。上述证据,冯某质证认为无鉴定人签字,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冯某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六、九、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冯某举证的证据四、五对方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医嘱休息和护理时间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因冯某原因被终止鉴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冯某举证的证据八,对方不认可,不能证明冯某实际乘车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18时10分,徐勃驾驶皖MA61**小型客车,行驶至滁州市明光路与定远路路口时刮到冯某,致冯某受伤,裤子和鞋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徐勃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当日,冯某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某住院9天,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挫伤(左踝关节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院外家属护理;2、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踝关节X线;加强营养,患肢石膏托固定一个半月;冯某花去医疗费2085元,徐勃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另查明,皖MA61**小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徐勃,皖MA61**小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冯某的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贵院皖11**委鉴字第00058号委托对冯某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已通知被鉴定人冯某及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由于个人原因不愿做鉴定,遂本中心终止鉴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当庭认可冯某护理期、营养期各为一个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徐勃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对冯某的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冯某不愿配合鉴定,致使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冯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冯某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各二个月因其不愿鉴定而不能确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冯某为营养期、护理期各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冯某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冯某的医疗费2085元,徐勃支付了2000元,冯某主张85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3、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4、护理费:4454.60元(39天×114.22元);5、交通费根据冯某住院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300元;6、冯某在事故中衣服和鞋子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和鞋子的价值,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6779.60元。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冯某的损失,故对冯某要求徐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损失6779.6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