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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大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科,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9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9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大科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新街116号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科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大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大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