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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某高银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2010年1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田密,贵州省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及本院通知由铜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进、田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帮助其毒品上线联系鹿某伟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8日凌晨6时许,高某高银明将毒品带至铜仁市碧江区大十字福霖大厦鹿某伟所在的融合酒店905房间,将一包毒品放在靠门的床上,鹿伟鹿某随即让人将毒资交给高某高银明,高某高银明正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鉴定,毒品疑似物净重849.1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6%。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高银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高某高银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但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公正判决。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被他人引诱犯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高某高银明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受他人指使犯罪,有坦白情节,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高银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受他人指使欲帮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联系到吸毒人员鹿伟鹿某,鹿伟鹿某表示同意购买毒品。同年5月7日,鹿伟鹿某向高某高银明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上汇款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定金。5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高某高银明携带毒品到铜仁市碧江区大十字福霖大厦融合酒店鹿伟鹿某所在的905房间,将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包毒品放在床上,鹿伟鹿某随即让同行的王某将毒资交给高某高银明,高某高银明正欲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849.1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0.6%。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6年5月18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出生时间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公安民警王珏、杨敏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记载2016年5月18日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在铜仁市碧江区大十字福霖大厦融和酒店905房间内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高某高银明。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处扣押现金58100元、毒品可疑物849.11克、IMEI手机一部、联通手机卡一张。同时,从证人鹿伟鹿某处扣押2016年5月7日15时33分向62×××36账号汇款一万元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5、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记载2016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当着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电子秤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849.11克。毒品可疑物已依法移交。6、调取证据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分户账信息、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账号/卡号62×××36活期储蓄,户名为廖某大福,于2016年5月7日通过铜仁市黔东支行自助银行ATM汇入一万元,后通过惠来县隆江支行自助银行ATM四次共取款一万元,现余额2.43元。7、手机通话清单,记载被告人高某高银明186××××1112、证人鹿伟鹿某135××××1450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5月12日至18日,高某高银明与152××××2888手机号码(注:系高某高银明所称“腊嘎”的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相互通话12次,与鹿伟鹿某通话29次。同年5月17日至18日,鹿伟鹿某与证人王某180××××4744通话多次。8、毒资情况说明、领条,记载本案所扣押的现金58100元系证人鹿伟鹿某提供,已退还鹿伟鹿某。9、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铜仁监狱(2014)铜监字第10号释放证明书,记载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鹿伟鹿某的证言,2016年5月初,高某高银明说他手里有“冰毒”,问我要不,并说他可以搞到两条(指2000克)。后我和王某与高某高银明在松桃普觉一个小旅社谈的毒品价格,68元一克。5月5日,高某高银明要我打给他一万元定金。第二天,高某高银明用短信发给我一个邮政储蓄账号。5月7日,我向邮政储蓄账号汇了一万元钱。高某高银明还来过我家,让我加钱他好搞点烟钱,谈成“冰毒”70元一克。5月17日晚上8点,高某高银明打电话说他到铜仁了,我说我去福霖大厦开个房间。我联系王某叫他借钱给我,后王某到大十字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取了两万元钱给我,我在建设银行取了一万七千元钱,加上我身上的钱共有六万元。我们到大十字福霖大厦融和酒店开了905房间。晚上10点半,高某高银明到房间没有带“东西”来,我有些生气。后我们出去吃宵夜,并叫王某把钱带回去。我一人在房间里睡到第二天凌晨5点20分,高某高银明打电话说他马上到,我又联系王某喊他送钱来。高某高银明来后把“东西”藏在被条下,并要我再给他千把块钱买烟,我叫王某把钱交给高某高银明,随后公安人员进来把我们抓了。2、王某的证言,2016年5月初,鹿伟鹿某喊我陪他去松桃普觉与高某高银明见面,高某高银明说“冰毒”68元一克,要一两千个可以随时到普觉来拿。鹿伟鹿某不愿意去普觉交易,要高某高银明到铜仁来。5月17日晚上8、9点钟,鹿伟鹿某打电话说高某高银明带“东西”来了,要我取钱去大十字。我到大十字找到鹿伟鹿某,他在建设银行取了两万元钱,我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取了两万元钱,鹿伟鹿某把钱交给我保管,后我们到福霖大厦融和酒店开了905房间。晚上10点,高某高银明到房间来但没有带“东西”,鹿伟鹿某有点生气。我们出去宵夜后,鹿伟鹿某叫我带钱先回去了。第二天凌晨5点多钟,鹿伟鹿某打电话叫我带钱去宾馆。高某高银明到宾馆后将“东西”藏在被子下,鹿伟鹿某让我把钱交给高某高银明,这时公安人员冲进房间将我们抓了。因鹿伟鹿某不肯去普觉交易毒品,高某高银明在电话说送到铜仁来要70元一克。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高银明的供述,2016年5月初,“腊嘎”叫我帮他找买“药”的人,并说“廖某大福”有“冰毒”,60元一克,事成后会给我2000元钱。当天下午,我到鹿伟鹿某家把“腊嘎”的事说了,鹿伟鹿某说有几百克都要。后“腊嘎”打电话时我说有人要买,他叫我让买毒品的人先打一万元钱当定金,“廖某大福”好把“冰毒”带来,并发给我一个账号。我找人将账号转发给鹿伟鹿某,后鹿伟鹿某说定金已打了。中途,我叫鹿伟鹿某和我一起去松桃普觉拿“冰毒”,他不愿意去,催我把“冰毒”送到铜仁来。5月17日晚上,我找到“腊嘎”要他带“冰毒”和我去铜仁,“腊嘎”说“廖某大福”要得到钱才肯把“冰毒”拿出来。我当时毒瘾发了想到鹿伟鹿某处搞点毒品吸,便邀“腊嘎”来铜仁,并打电话给鹿伟鹿某。晚上10点,“腊嘎”开车送我到铜仁大十字,我到鹿伟鹿某开的宾馆房间见鹿伟鹿某和王某在一起,鹿伟鹿某得知我没有带“冰毒”来有些生气,说钱都准备好了。我们去吃宵夜后我上了“腊嘎”的车,说买家已经把钱准备好了,叫他到“廖某大福”处把“冰毒”拿来。“腊嘎”开车到他们院子里下车后拿来一包“冰毒”,又送我到大十字。我带着“冰毒”到宾馆房间里将“冰毒”藏在被子下,鹿伟鹿某喊王某付钱,我拿钱时公安人员冲进来把我们抓了。四、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143、1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记载经使用气质联用仪和气相色谱仪分析检验,从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849.1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0.6%。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高某高银明。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16年9月6日,证人鹿伟鹿某在见证人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6年5月18日贩卖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同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高银明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2016年5月18日购卖毒品的男子是证人鹿伟鹿某。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十张,记载公安机关抓获、审讯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的过程。经当庭播放出示,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的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对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也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银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予以贩卖、运输,其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49.1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的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受他人指使主动联系毒品买家,欲将他人的毒品销售出去,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且已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及辩护人所提高某高银明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或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高银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高银明与他人为共同犯罪,且系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高银明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直至本院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虽对构成的罪名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其认罪悔罪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实际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高某高银明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高银明从轻处罚。即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的辩护人所提高某高银明系受他人指使犯罪,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高某高银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出庭检察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高银明及辩护人所提高某高银明是被他人引诱犯罪和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系在他人指使下主动联系毒品买家,欲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此后公安机关才派员介入。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仅是使用特情人员介入协助破案,既未引诱高某高银明犯罪,更未违背高某高银明的主观意志,依法不属于犯意引诱,故此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本院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高银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31年5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高银明IMEI手机一部、联通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 皓审 判 员  罗宇睿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