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马国林与童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林,童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579号原告:马国林,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东乡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童玉凤,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原告马国林与被告童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林、被告童玉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到2016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拿羊毛垫共计价值269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货物已经卖完,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童玉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货款是自己与李文昌保在合伙经营藏式家具厂期间欠的,自己和李文昌保有协议,约定场内的所有欠款由李文昌保还清,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并且自己已经将家具厂的财产通过协议给了李文昌保,也没有能力归还债务。本院认为,童玉凤承认马国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国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童玉凤认为自己和李文昌保之间有协议,约定场内所有债务由李文昌保承担,但该协议仅为童玉凤与李文昌保之间的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转移给李文昌保经过了本案原告同意,本案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该项协议对本案的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童玉凤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童玉凤应当向原告归还该笔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玉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国林支付货款269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4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童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德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