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朱向阳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阳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石化路凤凰台南花园24号楼4单元4楼南户员工宿舍,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趁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宣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2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宣某的陈述,接受文件、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判处单处罚金。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朱向阳朱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向阳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