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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福来与申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74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陈福来,申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2120.97元给陈福来;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340.02元给陈福来;三、驳回陈福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陈福来负担19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3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陈福来提供的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认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番禺区揽山村民委员会走访及咨询,陈福来并未在该地址居住。根据陈福来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确认该账户是其本人持有使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6226.3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福来、申锦承担。被上诉人陈福来的答辩意见:居住证明由番禺区榄山村民委员会开具,依法有效。银行账户的户名是其本人,也由其本人持有使用。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锦的答辩意见:陈福来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陈福来提交的居住证明是伪造的,无法确认银行账户是陈福来本人持有使用。上述主张仅有保险公司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张心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