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某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邦叶某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6年7月17日至18日间,在灵山县石塘镇塘美村委会附近路段、石塘镇石乐路平历路口处,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得赃款人民币80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在灵山县石塘镇塘美村委会附近路段,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2016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款人民币30元。3、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通过电话与李某联系,双方达成交易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协议,后双方去到约定的石塘镇石乐路平历路口处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巡逻至此的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净重共1.1克。次日,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6)325号检验报告、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向1人贩毒共3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自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慧邦叶某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