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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日东与韦炳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日东,韦炳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311号原告:韦日东,男,1961年1月26日生,壮族,住柳江县。被告:韦炳果,男,1975年3月27日生,壮族,住柳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日东与被告韦炳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炳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日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4元(按月4%从2015年12月22日计至2016年9月23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追款误费7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定于当月22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支付10%的违约金及5天每天150元的误工费。但至今,被告仍拖欠未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400元欠条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误工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欠条上的承诺在2015年12月22日还清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月10%计算,以及原告请求按月4%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核准为280元。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追款误工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公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炳果偿还尚欠借款1400元给原告韦日东;二、被告韦炳果支付原告韦日东逾期还款违约金28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炳果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韦日东。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炳远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