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桑立刚与马宝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刚,马宝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91号原告桑立刚,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柱,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立刚诉被告马宝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刘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立刚诉称,2016年1月2日,马宝柱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寿光市华龙镇辛旺村西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行的桑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桑立刚受伤,两车损坏。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宝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立刚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45.55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保险人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其免赔条件;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一张100元的出车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认可每天20元;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宝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7时00分,马宝柱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东行,行驶至寿光市华龙镇辛旺村西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顺行的桑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桑立刚受伤,两车损坏。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600011号(简易程序)认定,马宝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2日至同年1月2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3天,原告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89.13元、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81.20元(59.34元/天×180天)、护理费4925.22元【(23天×2×59.34元)+37天×59.34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77545.55元。同时查明,鲁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马宝柱,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年7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山东金正法医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系原告的儿子及媳妇,提供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桑立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宝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宝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桑立刚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20元/天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545.55元【775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马宝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0681.20元、护理费4925.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2966.4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25579.13元【78545.55元-52966.42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马宝柱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马宝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立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66.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桑立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579.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桑立刚,卡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支付至原告确认的本人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