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3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刘永伦陈朝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永伦,陈朝娟,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01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伦,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陈朝娟,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大都会商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负责人唐丽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繁栋,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被告刘永伦、被告陈朝娟、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伦、陈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交救助中心诉称,2016年1月29日7时45分许,刘永伦驾驶渝B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往同景国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道路中心划分有双黄实线的兴塘路银祥翡翠谷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驶来的陈朝娟驾驶的渝A03U**号轻型普通货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刘永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朝娟承担次要责任。应重庆红楼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向重庆红楼医院垫付刘永伦的抢救费85500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85500元。被告刘永伦无答辩意见。被告陈朝娟无答辩意见。被告富邦公司辩称:渝A03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限额未垫付,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7时45分许,被告刘永伦驾驶渝B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岸区茶园通江大道往同景国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道路中心划分有双黄实线的兴塘路银祥翡翠谷路段左转弯时,与左侧直行驶来的陈朝娟驾驶的渝A03U**号轻型普通货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永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朝娟承担次要责任。应重庆红楼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6月7日向重庆红楼医院垫付刘永伦的抢救费85500元。另查明,陈朝娟为渝A03U**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富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产生垫付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银行进账单、发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永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朝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永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永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朝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刘永伦的健康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刘永伦、陈朝娟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刘永伦承担70%,陈朝娟承担30%为宜。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刘永伦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富邦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医疗限额的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看,原告请求的85500元抢救费,应由富邦公司承担10000元;刘永伦承担70%的责任,即52850元;陈朝娟承担30%的责任,即2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2850元;二、被告陈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2650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刘永伦承担678.30元,由被告陈朝娟承担290.70元(限被告刘永伦、陈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