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彭艺专与龙志雄、董正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艺专,龙志雄,董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494号原告彭艺专。委托代理人陈钟、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志雄。被告董正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李爱祥等人私房101室。法定代表人袁志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芬,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艺专诉被告龙志雄、董正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势中、向建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龙志雄、董正新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艺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龙志雄、董正新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9481元,其中①医疗费20189元,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③护理费42494元/年÷365×60天=6985元,④误工费16572元,⑤营养费3000元,⑥交通费600元,⑦残疾赔偿金28838×20×10%=57676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10%×(4+11)÷2=14626元,⑩鉴定费933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龙志雄、董正新承担诉讼费。被告龙志雄口头辩称,原告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属我的责任我承担,我受了小伤我自已承担。被告董正新口头辩称,原告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合法驾驶,我在平安公司买了保险,由保险理赔;我垫付了24700元医药费。被告平公司品口辩称,一、对原告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用药目录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计算标准过高,伤残金、精神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误工、护理、营养过高;四,本案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0%。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龙志雄无证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衡东县洣江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14衡东县洣江大道与新村路交叉路口地段时,遇被告董正新驾驶湘D×××××小型轿车通方向在前且左转弯往新村路方向行驶。因驾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同时董正新驾车未及时鸣笛,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入衡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左侧椎板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股挫伤等多处损伤,共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20189元。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志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正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董正新在被告平安公司处入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湘,被告董正新垫付了247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㈠、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原告主张其伤构成十级残疾,提供证据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左膝部损伤,对膝关节稳定及活动功能以及行走、负重等功能构成一定影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被告龙志雄、董正新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残疾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及各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原告主张⑦残疾赔偿金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10%×(4+11)÷2=14626元,要求被告赔偿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㈡、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①医疗费20189元,被告龙志雄、董正新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20189元鉴定认定其中1752.36元医保不能报销。原告及各被告不持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保险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对非医保用区不赔偿。原告主张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元/天×78天=3900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合计24089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③护理费42494元/年÷365×60天=6985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的,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④误工费16572元,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原告在住院受伤期间实际上发放了工资,原告并未因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对此不应支持。经核查,原告的工资系财政拨款,其住院期间并没有停发工资,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⑤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营养费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⑥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过高,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比较合理,予以确认。合计9585元。3、鉴定费93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2、3合计34607元。二、本案责任的分担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该责任书认定认定被告龙志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正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龙志雄、董正新的侵权行为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失,各自应承担全相应的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宜由被告龙志雄承担60%的责任,被告董正新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董正新为其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董正新只承担的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1752.36元及鉴定费933元的40%,即1074元,其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即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9585元)=19585元,被告龙志雄赔偿原告损失{(9585元+24089元+933元)-(19585元+1074元)}=13948元。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雄赔偿原告彭艺专13948元;二、被告董正新赔偿原告彭艺专1074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艺专19585元;四、驳回原告彭艺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彭艺专自担2171元,被告龙志雄承担488元,被告董正新承担288元。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人民陪审员 陈势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君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