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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无业,住肥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泰安市、肥城市等地,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4起,盗得手机2部、现金7212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泰安市泰安汽车展销中心原东风风行博泰4S店内盗窃王某甲现金30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泰安市长城商贸城爱玛三轮车专卖店内盗窃王某乙现金3900元。3、2015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泰安市长城商贸城三楼超然家具店内盗窃刘某现金200元、手机一部。4、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肥城市湖屯镇驻地永惠文具书店门口盗窃徐某现金112元、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代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两份、光盘制作说明;(3)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肥城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李某不是中共党员的证明;(5)肥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肥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5)170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7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