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晨曦等上诉许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曦,刘云,许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曦,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群,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晨曦、上诉人刘云因与被上诉人许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晨曦以及上诉人陈晨曦、刘云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上诉人许立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曦、刘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1.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陈晨曦与许立群之间虽有资金往来,但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更未约定利息给付。从陈晨曦名下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每次收到许立群汇款后,陈晨曦立即将该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李×,陈晨曦与许立群之间并非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许立群通过陈晨曦委托李×进行投资,因投资收益不能满足其预期,而谎称其与陈晨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许立群辩称之前的合同改签都已经销毁了,但是即便不能提供原件,至少应该向法院提交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否则无法确认其借款的数额及利率。2.许立群称案外人李××为其代转46万元给陈晨曦,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逻辑,且无证人出庭作证,而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又不合法,不应被采信。许立群于2013年3月22日先转款4万元给陈晨曦,又在同一天转款46万元给案外人李××。如果真的是许立群向陈晨曦提供的借款,可直接转给陈晨曦而不必通过第三人转交。认定46万元的归属是认定本案诉争标的数额的重要环节,仅凭一份不知为何人所写的《情况说明》及一份来源不明的银行对账单,一审判决严重损害陈晨曦、刘云的利益。3.许立群称“曾委托刘云理财,约定理财期两年,年利率15%”,是无稽之谈。刘云仅是银行普通职员,即使为许立群代为购买理财产品也只能是通过银行系统购买正式销售的产品。即便是经济形势好的情况下年利率也从未超过7%,正常的情况下仅为5%左右。以许立群60万元的本金来看,根本不具备购买私募基金的资格。许立群既然主张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购买理财产品,至少应提交银行购买凭证。许立群的银行明细中并无60万元转入陈晨曦的账户,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二、许立群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晨曦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晨曦与许立群曾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是从许立群一审提交的证据看,许立群仅于2013年8月2日向陈晨曦汇款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并未出借,而该100万元陈晨曦已还清。2015年8月29日陈晨曦与许立群又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许立群并未向陈晨曦提供该笔款项。三、刘云对许立群与陈晨曦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故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立群每一笔款项汇给陈晨曦后,陈晨曦便立即将该款项汇给案外人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晨曦与许立群虽然签有《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款项的真正用途许立群不但很清楚,而且在其提起诉讼前还曾与陈晨曦及李×三人共同见面。许立群明知其款项未用于陈晨曦的家庭生活,却恶意地以陈晨曦、刘云夫妻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仅凭陈晨曦、刘云的夫妻关系作出了错误认定。许立群辩称,许立群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陈晨曦尚欠许立群本金15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1日。刘云对陈晨曦与许立群的借贷事实是知晓的,且刘云曾2次从其本人账户转给许立群相应的利息,可以证明对许立群的借款是陈晨曦与刘云夫妻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立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陈晨曦、刘云偿还借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5000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立群为证明借款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许立群(甲方)与陈晨曦(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借款期内年利率20%,乙方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该借款合同签约日期有修改痕迹,依稀可以辨认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陈晨曦、刘云称陈晨曦与许立群之前有过资金往来,但是借款已经还清。陈晨曦、刘云提交了陈晨曦的银行账号明细,显示转入许立群账号如下:2011年4月26日5000元,2011年5月25日5000元,2011年6月29日5000元,2011年8月1日5000元,2011年9月6日5000元,2011年9月26日5000元,2011年12月2日1万元,2012年3月4日5200元,2012年4月9日1万元,2012年5月4日1万元,2012年6月4日1万元,2012年7月11日1万元,2012年8月17日1万元,2012年9月6日1万元,2012年10月17日10万元,2012年11月9日1万元,2012年12月3日1万元,2013年1月16日3万元,2013年2月7日3万元,2013年5月3日3万元,2013年6月21日3万元,2013年7月8日3万元,2013年8月15日3万元,2013年9月15日5万元,2013年10月17日5万元,2013年11月4日69万元,2013年12月7日10万元,2014年1月8日5万元,2014年2月15日5万元,2014年3月17日5万元,2014年4月17日5万元,2014年5月30日5万元,2014年6月30日5万元,2014年7月30日5万元,2014年8月25日5万元,2014年10月1日5万元,2014年10月31日5万元,2014年12月17日5万元,2015年1月12日10万元,2015年3月9日5万元,2015年4月5日5万元,2015年5月12日155万元,2015年9月30日2.5万元,2015年10月31日2.5万元,2015年12月1日2.5万元。许立群不认可借款已还清,提交了另一份许立群(甲方)与陈晨曦(乙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1日起,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0%,乙方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许立群称与陈晨曦的借款关系开始于2011年3月22日,因为之前的合同改签都已经销毁了,认可陈晨曦给付利息到2015年12月1日。关于给付陈晨曦款项事实,许立群提交其银行明细,显示转入陈晨曦账号如下:2011年3月22日转入4万元,2012年3月2日转入50万元,2012年12月3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8月2日转入100万元。许立群称另有46万元系由案外人李××代许立群转给陈晨曦,然后许立群将46万元给付李××,许立群提交了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李××的银行账号明细,情况说明称2011年3月李××转给陈晨曦96万元,其中46万元系代许立群转给陈晨曦。李××的银行账号明细显示2011年3月17日转入陈晨曦账号96万元。许立群的银行账号明细显示2011年3月22日转给李××46万元。许立群称曾委托刘云理财,约定理财期两年,年利率15%,故2011年9月15日向陈晨曦账号转入60万元,陈晨曦2012年10月17日给付的10万元中有9万元属于该笔理财产品的利息,2013年11月4日给付69万元中60万元属于理财本金,9万元属于利息。许立群的银行账号明细显示2011年9月15日转入陈晨曦账号60万元。陈晨曦、刘云系夫妻关系,陈晨曦、刘云之间有多笔银行转账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许立群2011年9月15日转入陈晨曦账号的60万元并不在其主张的借款范围内。根据许立群的银行账号明细,可以认定陈晨曦直接收到许立群借款254万元,关于剩余的46万元,首先李××银行明细显示2011年3月17日转入陈晨曦账号96万元,许立群2011年3月22日转入李××账号46万元,另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晚于上述期间,合同明确写明借款300万元,结合利息给付情况,该院认为陈晨曦已经收到许立群300万元借款。同时可以认定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系上述300万元的剩余本金。虽然陈晨曦、刘云提交银行明细,显示有多笔款项给付许立群,但是给付时间在2015年8月29日之后仅有三笔,该院认为2015年8月29日《借款合同》中的金额亦系许立群与陈晨曦对于欠款数额的结算,故该院认为陈晨曦仅仅是给付了2015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故许立群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定24%的标准,故许立群要求按照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因陈晨曦、刘云属于夫妻,陈晨曦、刘云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故许立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晨曦、刘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许立群借款150万元和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5000元并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许立群未提交新证据。陈晨曦、刘云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陈晨曦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3张,用以证明李××在一审中曾出具《情况说明》,主张其转给陈晨曦的96万元中的46万元是许立群转给陈晨曦的,但该96万元转入陈晨曦账户后,陈晨曦立即转给了案外人李×,且2012年3月2日许立群转给陈晨曦50万元,陈晨曦于2012年3月4日转给案外人李×,故涉案款项未用于陈晨曦与刘云的夫妻共同生活;证据2.李××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许立群明知涉案款项非用于陈晨曦与刘云的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经陈晨曦、刘云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称:2012年左右,李×所在的艾瑞威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游戏项目需要资金,李×经陈晨曦介绍认识了许立群;许立群投资游戏项目赚取收益,与陈晨曦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许立群与李×之间并未签订过投资协议,所有款项均经陈晨曦转账给李×,项目收益亦经陈晨曦转账给许立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许立群对陈晨曦、刘云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转账,无法证明款项的用途;不认可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主张李××未出庭,其证言亦不能证明陈晨曦与刘云对借款的用途;对李×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李×与陈晨曦是朋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许立群与李×之间存在投资关系。本院认为,许立群对陈晨曦、刘云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证言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款项用途,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采信;因李×与陈晨曦系朋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采信。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陈晨曦认可其在一审期间曾向李××核实,李××认可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确系李××本人出具,但陈晨曦主张因李××一审中未出庭,故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陈晨曦与许立群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陈晨曦应向许立群还款的数额;三、刘云是否应就陈晨曦向许立群的借款承当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为证明与陈晨曦存在借贷关系,许立群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日及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合同》2份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陈晨曦认可2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许立群系项目投资关系。陈晨曦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李×的证言,经查,许立群并未与李×存在资金往来,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投资,且陈晨曦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陈晨曦与许立群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陈晨曦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许立群主张的通过李××向陈晨曦转账46万元,经查,2011年3月17日李××向陈晨曦转账96万元,许立群于2011年3月22日向李××转账46万元,许立群一审中提交了李××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陈晨曦亦认可已向李××确认该46万元的来源,故可以认定该46万元系许立群通过李××转账给陈晨曦。截至2013年8月2日,许立群的银行账户向陈晨曦转账共计254万元,结合李××向陈晨曦转账4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陈晨曦已收到许立群300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及陈晨曦向许立群的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应系上述300万元的剩余本金,系双方对于欠款数额的结算,陈晨曦于2015年8月19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为2015年9月、10月、11月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对许立群要求偿还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许立群主动要求陈晨曦按照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但根据查明事实,刘云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7月29日向许立群银行转账各5万元,陈晨曦解释其当时在国外采访故安排刘云转款,刘云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但陈晨曦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于陈晨曦与刘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晨曦、刘云并未与许立群约定涉案借款为陈晨曦的个人债务,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刘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云应就陈晨曦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晨曦与刘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陈晨曦、刘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