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5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刘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安某,刘某5,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222号原告:刘某1,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飞,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2,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某3,女,194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某4,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安某,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某5,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某6,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龙,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安某、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飞,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4、安某、刘某5、刘某6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某香(已死亡)名下的位于青岛市X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4月19日,原、被告与母亲李某香签订养老遗赠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其母亲李某香的赡养义务,李某香留下的所有遗产(包括位于青岛市X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产一套)均由原告继承,原告给被告每人4000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其母亲李某香于2003年12月31日因病去世。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继承房产的变更手续。六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所诉称的养老赡养协议是无效的。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所诉求的标的正在拆迁当中,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明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溪与李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刘某樑、刘某2、刘某1、刘某3(原名刘某英)、刘某4。刘某溪于1990年3月9日去世,李某香于2003年12月31日去世。刘某樑于2008年9月3日去世,刘某樑与安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即刘某5和刘某6。涉案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系李某香于1999年12月,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面临拆迁,但因产权人李某香已去世,所以无法签订拆迁协议,房产证亦未注销。刘某樑、刘某2、刘某1、刘某3、刘某4及母亲李某香于2002年4月19日共同签订《养老遗赠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根据母亲李某香的意愿,经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1担负母亲衣食住行的赡养义务,直至养老送终,母亲留下的所有遗产(包括现金、存款、房屋)均由刘某1继承,作为母亲房屋遗产,元相拿出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给其他兄弟姐妹(每人4000元)母亲房屋的购置成本费5500元(含电表费)由元相拿钱购买。二、在赡养期间,××住院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以及陪床事宜,均由养老者刘某1负责。三、因母亲有退休金,赡养期间的赡养费其他子女不再承担,由养老者承担。四、养老送终费用均由养老者承担,殡葬补助费归养老者所有。五、赡养老人期间,其他子女均有探望老人的权利,养老者必须给予方便。探望老人者不准无理取闹,惹老人生气,如有意外,××,有探望者负责,一切医药费等。六、将母亲以前所有存款XX元,平均分给五个子女,每人玖佰元正。七、以前所订所有协议全部作废,以现有协议为依据。以上条款五人必须按此协议书履行义务,不履行上述义务,赠与条款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刘某1按照约定向各方支付了相关款项,李某香随刘某1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庭审中,被告均对该《养老遗赠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遗赠抚养协议由于赠与人与受赠人是母子关系,法律规定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所以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各被告还称,原告并未对李某香尽到赡养义务,导致李某香在原告家中病逝。原告则认为其对李某香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均未就赡养问题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李某香签订《养老遗赠协议书》,并不是“受扶养人李某香”与“扶养人刘某1”双方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而是李某香与其全部子女就其赡养、医疗、财产分配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分家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效力。在《养老遗赠协议书》签订后,刘某1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李某香的存款也按协议约定分配给了各子女,李某香亦跟随刘某1共同生活,并在其去世前一直居住在刘某1家中。各被告均称刘某1未对李某香尽到赡养义务,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该协议,涉案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应归原告刘某1所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李某香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归原告刘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吉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