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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大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7月10日生,进城务工人员。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4年8月3日、2016年7月1日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盗窃作案三次,窃得左某、张某、钱某乙电瓶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辆电瓶车价值共计7388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先后于2012年8月22日、2014年8月3日、2016年7月1日三次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窃得左某、张某、钱某乙电瓶车各一辆,窃得的电瓶车价值总计7388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枞阳县横埠镇新街口世纪华联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左某进入超市购物之机,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盗走左某停放在世纪华联超市门前巷道内的荣事达牌TDR109Z型号电瓶车一辆。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285元。2、2014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枞阳县横埠镇将军路菜市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购物之机,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盗走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的王派牌刀锋型号电瓶车一辆。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350元。3、2016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枞阳县横埠镇亿嘉福超市附近,趁被害人钱某乙进入超市购物之机,采取徒手推行的方式盗走钱某乙停放在亿嘉福超市门口的浙江001牌小佳俊型号电瓶车一辆。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7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三辆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左某、张某、钱某乙,左某拒绝领取其被盗车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亿嘉福超市门口监控视频,搜查赃物存放地点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关于左某拒绝领取被盗车辆的情况说明,悔过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左某、张某、钱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陆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霖代理审判员  李晔人民陪审员  宗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