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志凌与李玉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凌,李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684号原告:杨志凌,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李玉君,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凌与被告李玉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凌,被告李玉君,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其中拖车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瓷器)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李玉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我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榆垡政府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我车辆和车上的瓷瓶均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李玉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玉君系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就损失赔偿问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玉君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我不认可,我不确定瓷瓶碎裂是否因事故导致的,也不确定事故发生时瓷瓶是否在车上。交警处理事故时原告并没有提出瓷瓶碎裂问题,事后才跟我说瓷瓶的事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我也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把原告的车从榆垡拖到了北京四环的4s店里,原告再次把车从北京拖到廊坊去是在我没有认可的情况下又拖走的,并且是在车辆维修前拖走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不认可,当时我给原告打电话询问过,原告说她离上班的地方很近,正常来说是不应该产生交通费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经赔付了原告修车费13870元,所以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认可,原告对车辆进行二次拖运属于扩大损失。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的瓷瓶没有正规的票据,无法确定瓷瓶的实际价值。交通费的发票都是连号,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杨志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榆垡政府路口时,适有李玉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后发生碰撞,造成杨志凌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李玉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君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北京公司已经赔付杨志凌修车费用138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杨志凌,故杨志凌因此事故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玉君予以赔偿。故对杨志凌要求李玉君、平安北京公司赔偿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拖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经审核,杨志凌合理损失为:拖车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对于杨志凌要求平安北京公司承担交通费、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受损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平安北京公司承保范围内,该项损失应由李玉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志林主张的财产损失(瓷器)20000元,杨志凌仅提交了艺海文物商店的销货交款单,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经释明,杨志凌亦不就此瓷器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故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凌拖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玉君赔偿原告杨志凌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志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志凌负担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君承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鹏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