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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贵熙韦某某、吕少文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贵熙韦某某,吕少文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绰号“鬼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韦元培,男,退休职工,住永福县。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绰号“阿文”),男,1993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吕少文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刑事速裁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元培、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金额为28800元,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参与盗窃l起,涉案金额为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伙同他人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月亮湾小区,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200元。2、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伙同他人到永福县永福镇凤阁路西江街康宁巷,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9800元。3、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韦贵熙韦某某伙同他人去到永福县堡里乡五街,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万虎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800元。4、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伙同他人去到永福县永福镇老运管所院内,将被害人于某停在院内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1000元。案发后,经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已将失窃车辆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吕少文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兰某、廖某、钟某、于某的报案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图照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吕少文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能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物品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少文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贵熙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燕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