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磊豪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磊豪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磊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希雷,总经理。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磊豪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板销售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决为终审裁决。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薛久强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