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71号原告谢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罗羡原,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某1,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羡原,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的。××××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张某2。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的差异。于2010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归被告抚养。由于孩子是女人的心头肉,离婚后,原告每周都去探望女儿。被告与原告同居了,于2011年农历正月怀孕,同年10月17日生下非婚儿子张某3。生育孩子后,料理孩子几个月,原告想把孩子带出来工作及抚养。而被告母亲不准原告带孩子出来,原告只能每周星期六、日,买牛奶、衣服、玩具回去,给小孩喂食,帮小孩洗澡等等的亲子互动,己经产生了深刻的母子之情。从生活和感情习惯的照顾上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孩子张某3归原告抚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013年被告曾经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给原告说:“孩子是野种,要求原告把孩子带走”,进行歧视我的孩子。在2015年12月间,原告将孩子张某3带出信宜城读书,被告不愿意交出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记录本给原告。原告的孩子张某3只能暂时入学读书。并且,被告从来没有打过电话和来看过孩子,亦没有给过一分钱用在孩子的生活。逼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已离婚,大女儿张某2已经跟被告抚养了。离婚后,乘原告回去探望孩子之机,又与原告同居生活,生下非婚子张某3。被告多次声称:张某3是野种、野仔,要原告带走。原告在家养育了几个月后,原告要上班了,每周星期六、日都回去陪小孩,买衣服和玩具给孩子穿和玩。2016年7月16日,去被告家里问被告要张某3的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记录本时,被告又辱骂原告:“你要那个孩子你就带走,等等”的话。为了给孩子张某3成长在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2015年12月���,原告就己经将张某3带出信宜城读书。张俊豪的抚养权应由原告谢某抚养。依照《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请求信宜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的非婚生育儿子张某3归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二、对于张某3的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的记录本交给原告。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同意儿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的记录本也可以交给原告,但要求探视权,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的情况下,要求每月带儿子两次回家。两兄妹见面,培养感情,更有利于两兄妹的健康成长。两兄妹分开的时间太长,影响他们的感情、成长。如果原告再婚,去她家探望儿子,也不利于双方家庭的稳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张某2。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的差异,于2010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归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每去探望女儿时,与被告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生育几个月后,儿子张某3由被告母亲带养,原告每星期六、日,都有探望儿子。2015年12月,原告将孩子张某3带到信宜市区读书,被告保管非婚生子张某3的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的记录本,不同意交给原告。原告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原告是信宜市质监局职工,月薪3500元,被告在深深圳一家外资公司做销售经理,年薪15万元。原、被告均未再婚,原告在信宜市区有自己的住房,被告在广州也有自己的住房。儿子张某3自2015年12��21日之后随原告在信宜市区生活,现在信宜市第二小学读大班。本院认为,原告在信宜市区有自己的住房,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张某3自2015年12月21日以来随原告在信宜市区生活,现已在信宜市区小学读书,被告也同意儿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因此,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子张某3,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请求抚养费,且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故本案不作判决。为便于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张某1应将非婚生子张某3的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的记录本交给原告。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系法定权利,被告主张的探视权,本院应予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被告的探视���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被告在探视期间,原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被告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被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儿子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谢某承担。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张某3的户口本、出生证、打预防针的记录本交给原告。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儿子张某3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协助被告行使该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