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元四保与元宝成、元三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元四保,元三保,元宝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元四保,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元宝成,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元宝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康,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元宝成之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元三保,男,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元四保与被申请人元宝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三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四保申请再审称,元宝成所主张的土地已经被本村吕熙军等四位村民调整并耕种了23年,现在所争议的土地由吕熙军占有耕种,因此该土地存在被他人侵占的问题,故本案在诉讼之中缺少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适;一、二审仅认可土地经营权证书最初确认的面积,对后期的土地流转却不采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所争议的土地部分已经被修建为百米大道,原土地已经被吕熙军兑换,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判决显失公平,使被申请人元宝成无故多出了4.27亩耕地;如果按照二审判决执行,将打乱整个八福村所有村民的土地兑换情况,使八福村的土地情况一片混乱;二审法官有受贿,徇私枉法、显失公正情形。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第(一)、(八)、(十三)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三保提交意见称,本案涉及的2.38亩土地93年时由元宝成耕种,后因元宝成想要经营果园,为将零散的土地集中到一起,遂进行了土地互换。互换之后,由元宝成耕种路北原属于元三保和本村另一村民的共3亩多土地,元三保耕种路南原属于元宝成的2.38亩土地。后,元三保又将该2.38亩土地与元四保更换,现在该2.38亩土地由元四保耕种。而且现在元宝成依然占有路北的3亩多地。所以,他们之间的土地流转属于互换,而不是承包。被申请人元宝成提交意见称,其在原审向申请人元四保主张的土地是存在的,二审时经中院四位法官现场测量,左右四邻到场见证,元四保本人也签字确认了;元四保初期私自占有土地,不种后转给元三保的;其是基于亲戚关系才把地承包给元四保的,且元四保也曾和其说过承包费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两组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组为陈永刚律师向元宝罗、元桂侠、元桂琴、元桂英调查情况的调查笔录共四份、土地流转示意图一份,证明本案的2.38亩土地经过多次互换。第二组为证人袁贵生证言和照片一张,证明被申请人元宝成曾实际占有村西路南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被申请人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其提出袁贵生确实曾耕种自己村西路南的土地,是通过本村村民孙新生说的事,但袁贵生租种的土地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位于村西路南、地块编码为6105261162120400042的1.59亩土地,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孙新生、袁贵生的证言以作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互换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组分地底册的记载认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是适当的。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土地部分被修建为百米大道,其余部分已被其他四位村民调整耕种,本案缺少诉讼主体的理由,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和置换给他人的事实,且二审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显示该土地现仍由元四保耕种,该笔录有元四保本人签字认可,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显失公平和二审法官有受贿,徇私枉法、显失公正情形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元四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元四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