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孙爱军,汪红燕,芦爱莲,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立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汪红燕,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爱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汪红燕,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芦爱莲,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何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606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123.00元,共计140055.00元;另由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孙爱军、汪红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代偿款6341796.62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暂未计算)、违约金634179.66元,共计6975976.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孙爱军、汪红燕的银行存款6975976.2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银川九邦易通商贸有限公司、孙爱军、汪红燕、芦爱莲、何伟的银行存款140055.00元;三、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孙爱军、芦爱莲、何伟提供的各自名下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即《最高额担保授信协议书》所列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云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