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章子娥与罗美娜、陈孙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子娥,罗美娜,陈孙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3379号原告:章子娥,女,193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XX连,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美娜,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孙权,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公司员工。原告章子娥诉被告罗美娜、陈孙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连、被告陈孙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子娥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罗美娜驾驶陈孙权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祥彭线荀山村路段时,与行人章子娥发生碰撞,造成章子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美娜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子娥不负事故责任。章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化去医疗费65750.37元。2016年4月5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章子娥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化去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章子娥向法院起诉。原告章子娥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657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02.40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2327.77元,要求被告罗美娜、陈孙权赔偿122327.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章子娥提供以下证据:1.���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子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65750.37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120天,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章子娥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罗美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孙权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是陈孙权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罗美娜垫付过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各��由法院判决。被告陈孙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医疗费65750.3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我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经庭审质证,本庭在庭前未收到被告罗美娜的质证材料;被告陈孙权对原告章子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章子娥提交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计13150元,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交通费由法院酌���,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章子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罗美娜驾驶陈孙权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祥彭线荀山村路段时,其右侧反光镜与行人章子娥发生碰撞,造成章子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美娜负事故全部责任,章子娥不负事故责任。章子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9天,化去医疗费65750.37元。2016年4月5日章子娥单方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章子娥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保险公司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罗美娜垫付过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罗美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章子娥无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章子娥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章子娥提供的有效票据为65750.37元(含非医保用药1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1125元(21125元×5年×20%),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250.37元。原告章子娥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章子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罗美娜负责赔偿3150元,因被告罗美娜垫付过20000��,尚余16850元,是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属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3100.3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子娥因交通事故损失113100.3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罗美娜垫付16850元(20000元-3150元),尚余8625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章子娥负担70元,被告罗美娜负担1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