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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2979号原告: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4243781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杉本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企业注册号:330226NA000532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竹东村。法定代表人:葛小芬,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及被告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达成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轨运输机MF-200M一套,总价150000元,双方对设备的付款方式、交付和验收、保修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9日交付设备并进行施工,3月16日完工,被告员工林嘉杰签署设备交货验收证明,确认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15000元货款后,拒付余款1350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承担直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元,承担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交货验收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约定的主体,标的物的型号、价格,验收合格的情况,签字人林嘉杰是被告的员工;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5000元,双方合同成立生效;3.录音光盘和录音记载文档,用以证明被告拒付货款;4.设备的安装施工报告照片,用以证明设备已安装。被告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单轨运输机MF-200M一套设备在被告处安装完毕,同日,被告职员林嘉杰在原告提供的设备交货验收证明中签名,该证明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单轨运输机MF-200M一套,合同编号201500011,签订日期2015年3月9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验收情况为合格,设备总金额为150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小芬向原告支付设备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根据设备交货验收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就购入单轨运输机MF-200M一套与原告达成合意,原告已履行交付及安装设备的主要义务,被告已接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利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宁海县承芬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任长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孔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