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少梅某某与蔡宗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梅某某,蔡宗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727号原告张少梅某某,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蔡宗展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张少梅某某与被告蔡宗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梅某某、被告蔡宗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蔡宗展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张少梅某某借款共计38万元及利���,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于2014年2月1日、4月3日、9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和13万元,分别定于2014年7月1日、同年6月10日、2015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蔡宗展某某辩称,被告蔡宗展某某承认借到原告张少梅某某的第一笔借款1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13万元中的6万元。至于第二笔借款15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该款是用于购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一个月后已将车退给原告。第三笔借款13万元是借给被告朋友蔡子情的,被告只得到其中的6万元。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理由是: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蔡宗展某某从2014年3月10日借到张少梅某某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定于6月10日还清。借款人蔡宗展某某20144月3日”被告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关于该款用于购买车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将该车退还原告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2.被告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属实。理由是: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内容是:“蔡宗展某某现借到张少梅某某现金130000元整(拾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借款人蔡宗展某某2014年9月30日”被告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无论被告取得该款后是否转交他人,都不影响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三笔借款共计3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均立写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蔡宗展某某未按��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蔡宗展某某偿还欠款3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借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宗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少梅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少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蔡宗展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许文波人民陪审员 邓裕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