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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卢长军与张善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军,张善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713号原告:卢长军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张善杰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卢长军与被告张善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承包永久福尔办公家具厂房及办公楼的采暖、给排水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人工交由原告负责,双方约定总人工费为5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费(人工费),但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于2013年5月先给付部分工程款(人工费),其他剩余付款一次性结清。但约定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2013年的欠条因署名系张晓利,并非张善杰,原告未能举证其为同一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的欠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承包永久福尔办公家具厂厂房及办公楼的采暖、排水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给水、排水、采暖三项人工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并将其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虽系非法转包,但原告付出劳务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依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军工程款5万元;二、被告张善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长军工程款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卢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92元,由被告张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