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曹随心、包永强、杨丽霞、杨守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随心,包永强,杨守信,杨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6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曹随心,男,1972年2月14日生,住岷县。被执行人包永强,男,1983年3月21日生,住岷县。被执行人杨守信,男,1986年2月17日生,住兰州。被执行人杨丽霞,女,1986年5月2日生,住岷县。申请执行人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曹随心、包永强、杨丽霞、杨守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曹随心妻子身患重病家庭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守信因与岷县诚信担保公司有担保合同纠纷,其工资已经全部偿还岷县诚信担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包永强、杨丽霞经查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终结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亚军审判员  张亚云审判员  曹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