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金香与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香,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679号原告:魏金香,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燕、林丽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魏金香与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40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73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375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系运输司机,工资为每月3200元。原告自入职以来,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不违反被告的任何规章制度,也从未有任何失职的行为。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原告2016年5、6月和7月份近半个月的工资,被告拖欠工资并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原告要求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魏金香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魏金香于2014年3月在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上班,答辩人即为原告交付社会保险,及时履行人用人单位的职责,众所周知,办理企业职工医社保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既然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医社保,即存在劳动合同。退一万步说,就算答辩人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已经过了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魏金香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魏金香最迟应当在2016年5月前申请仲裁,但魏金香直至2016年7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明确是适用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双倍工资是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惩罚性质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而不适用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魏金香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的。二、答辩人不存在须向原告魏金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因年事已高,无法完成答辩人的工作要求,自知无法胜任运输司机的岗位而于2016年5月份自动离职的。原告自动离职后答辩人多次致电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均未予理睬。因此本次劳动关系属于原告魏金香提前自行解除,而非答辩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且原告起诉的工资标准明显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充分履行用人单位职责,原告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并存在明显超过时效的情形。答辩人不存在赔偿的情形,请贵院依法审理,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魏金香入职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运输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0日后,魏金香就实际不在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向魏金香发放2016年4月30日后的工资。2016年7月14日,魏金香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1.依法确认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408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73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3759元。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2016]不字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申诉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经指导后仍未补充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魏金香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魏金香近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069元。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1、关于双方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魏金香于2014年3月入职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4月30日,魏金香未实际在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向魏金香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劳动上的权利与义务。现魏金香诉请要求确认解除与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又表示魏金香已提前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故对于魏金香诉请确认解除与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补发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魏金香于2016年5月1日起就未在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而实际未履行劳动义务,而其要求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在未与魏金香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魏金香不要上班,未向魏金香提供劳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魏金香支付经济补偿,结合魏金香的工作年限(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应向魏金香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7672.5元(3069元/月×2.5个月)。至于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系自动离职,因其未提供离职申请单原件且未经过魏金香签字确认,而在庭审中魏金香又表示不予认可,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魏金香于2014年3月入职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金香最迟应于2016年4月前申请仲裁,故魏金香于2016年7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魏金香要求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应向魏金香支付经济补偿金7672.5元。魏金香诉请超出本院确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金香与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金香经济补偿计7672.5元。三、驳回原告魏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福州永德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品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