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利、彭迪煜申请祁金龙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利,彭迪煜,祁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藏0102执319号申请执行人周利,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彭迪煜,女,200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祁金龙,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我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周利、彭迪煜与被申请执行人祁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城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受理案件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向银行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存款;向拉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在拉萨市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的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在拉萨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房产。我院分别于2016年6月、7月向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要求当地法院协助我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至今未收到回函;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人民法院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标的52499.9元未执行到位。由于该案暂时无法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我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终结本次执行处理,待到有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7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运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一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