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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海洋与王嘉成、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洋,王嘉成,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804号原告:海洋。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翾,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成。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经济开发区开抚街12-1号。法定代表人:王嘉成,该公司经理。原告海洋诉被告王嘉成、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许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成、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嘉成系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据《借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嘉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嘉成、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海洋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约定了利息为5%/月及违约责任,利息应于借款期间每月17日前支付。该协议书有被告王嘉成的签名及盖章和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人民币15万元转至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王嘉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嘉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客户回单、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是对其合法利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等已经超过了本金的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24%/年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成、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洋欠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王嘉成、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海洋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王嘉成、被告铁岭嘉诚指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