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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郑学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蔡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平,蔡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434号原告:郑学平,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蔡春花,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沙溪路22-25号。负责人:涂强,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学平与被告蔡春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綦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平、被告蔡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27元及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共计6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蔡春花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春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客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用去车辆维修费1427元。被告蔡春花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綦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蔡春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綦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綦江保险公司将该1427元给付本人后,本人已经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没有叫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綦江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于当天将号轿车的维修费1900元和号客车的维修费1427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蔡春花,本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再重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9时23分,被告蔡春花驾驶轿车沿金州大道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北大资源段时,因操作不当,轿车与原告郑学平驾驶的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春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春花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轿车系被告蔡春花所有,该车在被告綦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客车系原告郑学平所有,该车受损后,用去车辆维修费1427元。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维修费票据,经开庭质证的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綦江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被告蔡春花驾驶轿车与原告郑学平驾驶的客车发生擦挂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春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春花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27元,向本院举示了车辆维修费票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春花辩称已经将该车辆维修费1427元支付给原告,没有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蔡春花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綦江保险公司在没有收到维修费发票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春花已经向原告赔偿的条件下,将原告支付的维修费1427元直接赔偿给被告蔡春花,违反了该条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綦江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蔡春花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郑学平的车辆维修费14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春花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蔡春花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