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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国伟、四川乾亨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唐国伟,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X街XX号XX大厦X层。负责人:孙克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芙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国伟,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XX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金鹅镇XX路X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董事长。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简称中石油西南公司)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3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中石油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劲松,被申请人唐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乾亨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该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4)隆昌执字第46号,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4)隆昌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在中石油西南公司发包的重庆仓储中心项目质量保证金7000000元。同日,执行法院向中石油西南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乾亨公司的质量保证金7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中石油西南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根据异议人与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异议人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未出现质量责任的情况下,异议人应当支付给成达公司,而不是其他任何第三方;二、就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异议人只与成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其他第三方(包括乾亨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异议人无须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工程款项,也未收取或暂扣其他第三方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被申请人唐国伟称:一、执行法院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是为避免生效的判决文书不能得到有效执行,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情况出现而进行的法律保护措施;二、案外人中石油西南公司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属乾亨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而应收取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暂扣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乾亨公司未提出法律意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唐国伟申请执行乾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本案与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3)隆昌执字第613号、638号,641号、645号、654号等案件的被执行人系同一被执行人乾亨公司,执行法院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2014)隆昌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在中石油西南公司的重庆仓储中心项目质量保证金700万元予以了扣留。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中石油西南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包合同》,将重庆仓储中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采购(含叉车、托盘、办公家具及图纸中涉及的所有采购内容)、办公楼装修、图纸内容的施工、试运行,以及土建、装饰、安装等设计文件范围内及验收规范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成达公司;《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1.1条约定:“质量保修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5%。工程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应按照上述约定比例暂扣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在接收证书颁发之日起一年后的15日内,将暂扣的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该合同签订后,成达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又将上述工程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乾亨公司。乾亨公司在2014年12月下旬将该建设工程完工,中石油西南公司接手物管和安保。因成达公司及乾亨公司不积极配合验收,截止2016年1月6日,该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也未审计,中石油西南公司支付成达公司工程建安费8148.51399万元,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建安费合同金额9110.3973万元计算,中石油西南公司尚有961.88331万元工程建安费及质量保证金至今未支付给成达公司。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认为,中石油西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为中石油西南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扣留该700万元的事项超出了其协助执行的范围,属于异议人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成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异议人发包的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又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乾亨公司,乾亨公司也实际完成了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石油西南公司尚未支付给成达公司的961.88331万元工程建安费及质量保证金中,其他大部分款项应为成达公司应支付给乾亨公司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所以,要求中石油西南公司协助扣留质量保证金700万元的事项并未超出其协助执行的范围,中石油西南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7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的异议。现中石油西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复议申请人与成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复议申请人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未出现质量责任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应当支付给成达公司,而不是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乾亨公司);二、就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复议申请人只与成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与其他第三方(包括乾亨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复议申请人无须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工程款项,也未收取或暂扣其他第三方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三、成达公司是否应向乾亨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以及支付的具体金额,均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即使成达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应当向成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留700万元的保证金。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6)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并撤销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扣留70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行为。被申请人唐国伟坚持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提出的法律意见。被申请人乾亨公司未提出法律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法院执行认定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对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执行法院(2014)隆昌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在中石油西南公司发包的中国石油重庆仓储中心项目(一包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有质量保证金11000000.00元,”,并以括号形式明确该款项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听证中,复议申请人中石油西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重庆仓储项目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结算,在未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全部合同内容的未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工程结算情况下,发包方有无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扣留属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或其款项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有关单位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其他财产予以扣留,而扣留的执行行为具有执行保全性质,不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本案中,被执行人乾亨公司基于与成达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为了中石油西南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的施工人,而该项目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后,发包方即中石油西南公司确实尚有款项未作支付,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该部分未支付款项中包括被执行人乾亨公司的相关收入,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行为时作出的执行裁定明确扣留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维护了相关方的民事权利,因此,复议申请人中石油西南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的异议,维持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温志杰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