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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字第8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张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字第8388号原告陈松,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原告陈松诉被告张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鹏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03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蜡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03158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鹏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陈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陈松2015年3-8月份运费款项余额拾万叁仟壹佰伍拾捌(¥103158),此款将于2016年4月之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鹏向原告陈松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款103158元,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1031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松支付运输款103158元。如被告张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贲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范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