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3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刘润萍申请执行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合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道清,韦林,韦勇,韦先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3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道清,女,生于1928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韦林,男,生于1968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韦勇,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韦先容,女,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陈道清申请执行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1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本院还受理了刘润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韦林、韦勇、韦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韦林、韦勇、韦先容还应承担上述两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韦先容、韦林、韦勇之母陈奇谦因病去世后,在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遗留有拆迁置换房屋一套,现由被执行人韦先容、韦林、韦勇继承,因被执行人韦先容、韦林、韦勇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陈道清、刘润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韦先容、韦林、韦勇继承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先容、韦林、韦勇继承的叙永县东城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置换房屋的产权权属;二、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