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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启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农。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月24日被逮捕,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禁渔期间内来到永嘉县沙头镇泰石村草坪附近的楠溪江流域,利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电捕工具一套及一斤溪鱼,溪鱼随后被放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楠溪江渔业资源保护的通告、关于楠溪江禁渔期宣传情况说明、照片、网页截图、扣押清单、水产品当场称量记录、地图、关于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案发地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放生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