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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敬毅与被告林子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毅,林子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673号原告:黄敬毅,男,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林子寒,女,汉族,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敬毅与被告林子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毅、被告林子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子寒偿还原告黄敬毅借款本金人民币9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林子寒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黄敬毅借款916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到期后黄敬毅多次催讨,林子寒未偿还借款。林子寒辩称:2014年元月29日,因黄敬毅借款27万元未果又无处筹集资金,答辩人林子寒再次要求借款。黄敬毅于2014年1月29日借2万元,同年2月18日借1万、同年5月30日借2万元、同年8月19日借3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对本金、利息进行结算补写《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子寒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向黄敬毅借款2万元、于同年2月18日借款1万元、于同年5月30日借款2万元、于同年8月19日借款3万元,合计借款金额8万元。双方直至2014年12月13日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林子寒写下一份内容为“今林子寒向黄敬毅借款人民币玖万壹仟陆佰元整(¥91600)此据”的《借条》。借款后,林子寒未还本付息。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借条》中除借款本金为8万元,尚欠的利息为116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敬毅与林子寒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子寒向黄敬毅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本案的《借条》借款本金为8万元,尚欠的利息为11600元。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黄敬毅请求林子寒支付超过借款本金部分的11600元,不予支持。双方均在庭审过程中自认2014年12月13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600元,因此,林子寒应向黄敬毅支付尚欠利息11600元。双方在2014年12月13日的重新书写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黄敬毅要求林子寒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敬毅要求林子寒偿还借款本金91600元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敬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2014年12月13日之前尚欠116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敬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林子寒负担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