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华合财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合财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章其恩,徐佩琼,朱香兰,胡关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章其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合财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2幢。法定代表人:胡永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窈,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苏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关妙,总经理。原审被告:章其恩,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徐佩琼,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朱香兰,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胡关妙,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合财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章其恩、徐佩琼、朱香兰、胡关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7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浙江摩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